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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转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患者抢救后死亡,卫生院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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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通讯员潘砚宇

2022年12月12日,江某甲的妻子冯某某在家中“突发晕厥1小时”,由120救护车运至某卫生院治疗。某卫生院进行院前紧急处置后,考虑到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定,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于当日16时21分由该院执行救护车转院任务。16时44分,该救护车转运至某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某120急救指挥中心于16时46分派单给该院以其他救护车增援,后该增援的救护车将患者冯某某接到,并于当日18时20分左右转运到某上级医院。患者入院手术后仍处于昏迷状态,且病情危重,预后极差。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至当地医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患者冯某某在家中死亡。

冯某某的丈夫江某甲、女儿江某乙、儿子江某丙认为,冯某某因身体不适至某卫生院治疗,某卫生院进行诊断并派出救护车将冯某某进行转院救治,双方之间已然达成合意,并形成合同关系。然而某卫生院派出转运病人的救护车在转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并延误了急救时间,最终导致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卫生院未能尽到安全、及时、有效转运病患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向海门法院起诉,要求卫生院赔偿。

2024年3月14日,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方虽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转运途中抢救延误与冯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车辆紧急制动造成的碰撞与冯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超出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为由退案。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冯某某至被告处治疗,与被告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不仅包括做出诊断结论、采取初步治疗措施,还包括将患者及时、安全地转运至上级医院,故冯某某乘坐被告提供的救护车转运至上级医院属于被告应提供医疗服务的范畴。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虽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且相关鉴定机构又无法对抢救延误与冯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和因车辆紧急制动造成的碰撞与冯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即未采取吸氧等常规支持治疗措施、因患者等待交通事故处理延误治疗的时间及车辆紧急制动造成的患者在车内不可避免发生碰撞等,对患者后续治疗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近日,海门法院判决被告对三原告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损失22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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